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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州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0 16:30:20 打印 字号: | |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全州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法院:

 

       为解决“执行难”“执行乱”两大突出问题,深入推进执行审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全州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经研究,制定审执分离改革系列配套制度。《关于全州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试行)》是系列配套制度之二,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实施中遇到问题,及时报送州中院执行局。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8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州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落实责任,明确各类执行人员职权,健全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权力运行机制,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州中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等规定,结合全州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

 

(一)工作目标

 

1、建立执行工作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执行责任制为核心,以符合工作规律的执行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各类人员权限和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执行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确保各项执行工作积极有效推进。

 

(二)基本原则

 

 2、推进执行工作司法责任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

(2)依法行使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

(3)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

(4)突出执行工作特点,遵循执行工作运行规律;

(5)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三)适用范围

 

 3、全州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涉及执法办案、权力责任、监督管理、违纪违法的,依照本意见办理。

 

 4、本意见所称执行工作人员,包括全州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员额制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书记员等。

 

二、岗位职责

 

 5、州局局长的职责

(1)在州中院党组领导下,全面管理执行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院党组的决议、指示,抓好队伍建设;

(2)抓好对全州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

(3)组织召开局务会,主持研究执行重大事项、重大疑难案件等,并确定向院党组汇报事项以及提请审委会决定事项。

(4)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推进改革,建立健全执行工作机制,指导、协调解决全州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5)加强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教育,掌握干警的思想状况和德才表现,加强对年轻干警的培养教育。

 

 6、分局局长的职责

(1)在州局的领导下,管理所辖法院执行工作。

(2)对重大、复杂案件及辖区内跨区域案件可组织召开分局局务会研究,并根据案件情况提请召开州局局务会。

(3)按照“三统一”原则,协调本辖区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积极推进执行案件的“一体化”管理。

 

7、执行员(司法警察)的职责按照领导安排,负责具体执行案件和事务的办理,按照执行权层级管理要求提请讨论案件执行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8、书记员的职责完成执行案件的记录、文书制作、材料收集、联系当事人、卷宗制作、电子卷宗扫描等工作,执行完毕后30日内完成归档。

 

9、案款管理员的职责负责案款收支的审核、管理执行案款专门台账等案款管理工作,并与本院财务部门对接案款管理有关工作事项,实现“案对款,款对案,案案有台账,案案有明细,笔笔可追踪”。

 

三、层级管理(一)会议研究层级审批

 

10、执行员实施具体执行行为应坚持“执行行为”合议原则,根据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依次提请分局局务会、州局局务会、法官专业委员会、审委会研究。

 

 11、执行员对分局局务会、州局局务会研究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经分局、州局局长同意,逐级报请审委会研究。

 

12、根据执行案件层级管理的要求,分局局长、州局局长对执行案件进行分级审批监督管理。

 

(二)责任认定

 

 13、执行人员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实施权,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承担主体责任。

 

 14、州局局长、分局局长对本辖区执行案件质量负管理责任。

 

15、案件经分局局务会、州局局务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分局局务会成员、州局局务会成员对案件负集体责任。

 

四、责任追究(一)适用依据

 

16、执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办案制度等规定以及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追责。

 

(二)认定标准

 

17、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消极执行:

(1)不按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查控措施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或者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

(2)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

(3)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4)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对已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置;

(5)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

(6)无正当理由,超出办案期限未办结执行案件;

(7)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移交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

(8)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决议、命令;

(9)对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督办案件,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不按上级法院的要求上报办理情况和结果;

(10)对上级法院制定的执行监督规定和提出的执行工作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

(11)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

(12)其他消极执行的情形。

 

18、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选择性执行:

(1)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违反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对应当录入网上案件管理平台的执行案件不予录入,以“抽屉案”、“包包案”、“ 体外循环”等形式办理执行案件;

(3)对网络随机分配的执行案件或者院、局领导依职权分配的执行案件,以不正当理由选择性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的执行案件;

(4)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故意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及执行工作相关规定,只选择部分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对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不予执行,导致案件不能执结;

(5)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申请执行人,故意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及执行工作相关规定,只选择部分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物,导致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6)其他选择性执行的情形。

 

19、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乱执行:

(1)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

(2)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

(3)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

(4)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而不纳入、应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而不采取、违规解除信用惩戒措施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5)违反规定采取或解除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6)违法对抵押物、质押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

(7)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

(8)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环节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9)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10)违反规定强迫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达成和接受执行和解协议;

(11)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执行案件、伪造执行文书、制造虚假执行案件;

(12)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

(13)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

(14)其他乱执行的情形。

 

(三)处理方式

 

 20、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由分管院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对相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进行约谈;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口头或书面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和限期整改;情节较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以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1、州局、分局领导未尽管理责任,致使本部门发生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违纪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实行“一案双查”,严肃追责。五、附则

 

22、本意见由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23、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