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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8-20 15:49:59 打印 字号: | |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提供财产状况及财产所在地、保管占有人等详细的财产线索,应提供能够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及该财产具备可执行性的证据。

 

第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作出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由各审判庭审查立案后作出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立案、审判部门不再负责实施。

 

第三条 立案、审判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并确保担保财产足以赔偿可能因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准许。

 

第五条 接受诉讼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条 立案、审判庭作出保全裁定后,按执行案件立“执保字”案号,移送执行局实施。执行局利用执行系统信息平台或其它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控。

 

第七条 执行局实施保全行为后应作出结案通知书,将保全结果及时向申请人及作出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反馈。结案通知书应告知申请人保全措施届满期限,申请续行保全期间及不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通知作出裁定的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九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起复议,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审查。

 

 第十条 变更、撤销、解除财产保全由案件承办部门审查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十一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或第三人向作出裁定的部门提供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审查后符合解除条件的应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移送执行部门予以解除。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申请,符合续行财产保全条件的应作出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申请保全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并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的其他未尽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执行局